青海法治報·法眼記者雷潔
雙方出資建設房屋,約定一方為所有者,一方為承租者,投資款作為租金,原本簽好的協議,最終因房屋是否退租問題引發了糾紛。
案起緣由
出資建房租房起糾紛
2008年,蔣成軍和西寧某管理所約定雙方分別出資10萬元和17萬元在西寧某管理所院內西側修建了12間房屋。房屋建成後,產權歸西寧某管理所所有,蔣成軍作為承租者,承租房屋用於開汽車修理廠,租金每年5萬元。 2009年年初至2010年年底的房租由蔣成軍之前投資的10萬元錢抵扣,從2011開始再繳納房租。
2011年底,蔣成軍出資56萬元再次在西寧某管理所院內的南側修建了12間房屋。房屋建成後,產權歸屬依然是西寧某管理所所有,蔣成軍租賃。隨後,雙方簽訂一份房屋建設使用協議,協議約定:蔣成軍租賃西寧某管理所院內南側和西側所有房屋,租期為2011年年底至2019年年底,年租金為12萬元,其中,5萬元蔣成軍每年自行支付,7萬元則由投資款來抵消。協議第7條還約定:"如在合同期內發生政府徵用、拆遷等重大問題,乙方(蔣成軍)必須無條件服從終止合同,由甲方(西寧某管理所)付清乙方投資款,乙方無權參與拆遷補償。"
2016年底,因市政道路改造,對案涉房屋準備拆遷。隨後,蔣成軍和西寧某管理所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就此解除房屋建設使用協議,蔣成軍返還租賃房屋。之後,房屋拆遷一直沒動靜,西寧某管理所沒有及時收回房屋鑰匙,蔣成軍也沒有將裡面的東西搬出,直到2019年年底。
蔣成軍認為,根據之前簽訂的協議,房屋被徵用拆遷時合同終止,並且甲方要付清乙方之前的投資款。現在合同終止了,但是剩餘3年所抵扣的投資款共計21萬元,西寧某管理所沒有返還給他。
西寧某管理所則認為房屋沒有被拆遷,房子也沒有收回來,不應該退還投資款。
隨後,蔣成軍將西寧某管理所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西寧某管理所返還自己建房出資款21萬元和逾期利息損失3.6萬元。
對簿公堂
21萬出資款是否應該返還
2022年7月25日,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
在案件審理期間,雙方各執一詞,簽訂補充協議後,蔣成軍是否按照約定將案涉承租房屋歸還給西寧某管理所?蔣成軍的訴求有無依據?
法庭上蔣成軍訴稱:"2016年年底簽訂的補充協議中約定如遇到政府拆遷等事項,西寧某管理所應向我返還扣除房租後剩餘的投資款。簽訂補充協議後的我沒有再繼續使用過房屋,之前自己出的投資款抵消房租後剩餘每年7萬元,3年共計21萬元,但是西寧某管理所卻以我沒有騰退房屋為由拒絕返還。"
被告西寧某管理所辯稱:一、蔣成軍要求我方返還出資款21萬元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我們雙方的確一起出資在院內修建房屋,根據協議約定,蔣成軍出資金額為10萬元。但是蔣成軍根據協議內容推算出的每年7萬元投資款是他算出來的,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二、依據房屋建設使用協議的約定,蔣成軍的使用時間為2011年年底至2019年年底。 2016年,我們接到通知,因市政道路改造房屋要拆遷,於是我們簽訂了補充協議,協議約定雙方解除房屋建設使用協議,蔣成軍年底前返還租賃房屋。但蔣成軍自始至終都未履行補充協議的約定將房屋交還,而是將房屋一直使用到了2019年年底,其間,蔣成軍開修理廠的所有東西還一直存放在租給他的24間房屋內,鑰匙也沒有交還。不論汽車修理廠有沒有在營業,蔣成軍使用房屋的事實是存在的。既然不存在中途退還房屋的行為,那麼21萬元的計算基數和利息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2008年,蔣成軍與被告共同投資修建西寧某管理所院內西側二層樓房12間共505平方米。被告出資17萬元、蔣成軍出資10萬元。房屋建成後,產權歸屬被告所有,蔣成軍使用兩年,兩年房租與蔣成軍投資款相抵。 2011年12月30日,蔣成軍與被告簽訂房屋建設使用協議約定由蔣成軍出資在管理所院內南面修建房屋12間525平方米。房屋建成後,產權歸屬被告所有,蔣成軍擁有使用權。雙方約定被告將院內南側和西側所有房屋向蔣成軍出租,年租金為12萬元,租期為2011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蔣成軍需向被告繳納房租5萬元,其餘7萬元用於抵消其修建南房時所投資金,8年抵完蔣成軍全部資金。協議第7條約定:"如在合同期內發生政府徵用、拆遷等重大問題,蔣成軍必須無條件服從並終止合同,由被告付清蔣成軍投資餘款,蔣成軍無權參與房屋拆遷補償。"2016年12月30日蔣成軍同被告簽訂補充協議,協議約定因案涉樓房準備拆遷,蔣成軍於2016年12月底將承租房屋歸還給被告,補償款及其他事宜在徵地拆遷完成後,再由雙方另行協商。蔣成軍認為自己於2016年12月歸還房屋,但其投資款並未折抵完畢,要求被告返還,遂產生此案糾紛。
法槌落定
不支持返還出資款和利息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關於案涉房屋是否歸還的問題。原、被告簽訂的房屋建設使用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租賃合同關係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協議約定原告承租與被告共同投資建設的西側、南側樓房,租賃期限為2011年年底至2019年年底。隨後雙方於2016年12月30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原告因拆遷將案涉承租房屋歸還給被告。對於2016年12月底之後,原告是否還在使用該案涉房屋,法院認定如下:首先,從補充協議中可以看出,原告之所以將案涉房屋歸還是市政道路改造對案涉房屋準備拆遷。但經調查,此案涉房屋至今未拆遷,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的前提條件並不存在。原告雖主張於2016年12月底將案涉房屋歸還給被告,但並沒有與被告交接手續,對於案涉房屋是否歸還給被告,原告未向法庭舉證。綜上,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2016年12月底將案涉房屋歸還被告,其要求被告返還建房出資款21萬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9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蔣成軍的全部訴訟請求。
(文中人名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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